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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秋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芜湖分行诉称:韦尔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8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年基准利率上浮10%(即6.1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担保合同的履行,韦尔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向交行芜湖分行设定抵押95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而韦尔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交行芜湖分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韦尔公司偿还交行芜湖分行贷款本金8495493.15元,罚息796018.68元(计算到2014年12月21日止)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2、交行芜湖分行对韦尔公司抵押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75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韦尔公司承担。韦尔公司未作答辩。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韦尔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85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韦尔公司以自有财产向交行芜湖分行设定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证明交行芜湖分行已依约放款。4、货款查询明细表,证明韦尔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韦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交行芜湖分行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韦尔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韦尔公司以抵押物为其与交行芜湖分行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融资合同在最高债权额200万元范围内向交行芜湖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为韦尔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办事处四垾山村、权证号为芜集用(2006)第045号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次日,韦尔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韦尔公司以抵押物为其与交行芜湖分行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融资合同在最高债权额750万元范围内向交行芜湖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为韦尔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权证号为房地权芜开发区字第20××17号房产。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8日,韦尔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韦尔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6.16%,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9.24%;韦尔公司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交行芜湖分行有权扣划其开立在交行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韦尔公司承担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13年6月9日,交行芜湖分行向韦尔公司发放了上述85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韦尔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但在2013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交行芜湖分行于2014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24日从韦尔公司交行账户扣划共计4506.85元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1日,韦尔公司尚欠交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8495493.15元,按照罚息利率9.24%计算的罚息796018.68元。此后上述借款本息韦尔公司一直未予清偿,遂成诉。本院另查明: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交行芜湖分行和韦尔公司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韦尔公司履行了85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但韦尔公司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交行芜湖分行诉请韦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清偿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2月21日,韦尔公司尚欠交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8495493.15元、罚息796018.68元,此后利息按照罚息利率9.24%计收。二、韦尔未能依约足额清偿融资借款本息,其应当依约承担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行芜湖分行诉请韦尔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述借款本息未能按约清偿,抵押权人交行芜湖分行可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上述债权分别在最高债权额75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95493.15元,支付罚息796018.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8495493.15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如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就付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有权对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权证号为房地权芜开发区字第20××17号房产及权证号为芜集用(2006)第045号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分别在最高债权额75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41元,由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