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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农历1999年7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且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从小在一起长大,且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原系同村人,自己相识后于199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儿子张某乙。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有2014年10月份按揭购买的位于抚州市翡翠中央9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一套(首付加按揭现已支付17万元,其余房款仍在按揭中),2011年购买车牌号为赣F×××××的广本汽车一辆(购买时花费21万元左右),原告父亲做房子时付款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债务有欠被告妹妹王阿梅1.5元,欠农行贷款10万元及利息(2012年借),欠原告父亲张古文9.8万元。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所生儿子的户口,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虽是自己从小一起相识、长大、同居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儿子,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儿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黄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