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滦南县洁然奶牛养殖场与王翠珍、云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洁然奶牛养殖场,王翠珍,云兆光,云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滦南县洁然奶牛养殖场。经营者:张艳兴。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翠珍,农民。委托代理人:云兆光,系王翠珍之子。被告:云兆光,农民。被告:云海花,农民。(即本案被告王翠珍之女)。原告滦南县洁然奶牛养殖场与被告王翠珍、云兆光、云海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洁然奶牛养殖场营者张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小东、被告云兆光(兼被告王翠珍委托代理人)、云海花、被告王翠珍委托代理人云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称,被告云兆光、云海花系兄妹关系,被告王翠珍系被告云兆光、云海花之母。被告云兆光、云海花之父、王翠珍之夫云作付于2015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间,云作付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买牛进行养殖,其中,5月29日借款996800元,约定利息1%,6月2日借款210400元,8月22日借款2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1227200元,云作付死亡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云作付生前借款是为了家庭生活,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7200元。被告王翠珍辩称,被告王翠珍与丈夫云作付确实从原告处借款一百多万元,但被告现在除了在原告处的98头牛及一年的奶款外,无其他财产,被告王翠珍愿意用上述财产抵顶欠原告的借款,并请求原告在抵顶后免除剩余债务。被告云兆光辩称,被告云兆光放弃继承父亲云作付遗产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还借款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兆光的诉讼请求。被告云海花辩称,被告云兆花放弃继承父亲云作付遗产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还借款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兆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兆光、云海花系兄妹关系,被告王翠珍系被告云兆光、云海花之母。被告云兆光、云海花之父、王翠珍之夫云作付于2015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云作付生前曾于2014年5月29日、6月2日、8月22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227200元,其中,5月29日借款996800元,约定利息1%,用途购买奶牛、6月2日借款210400元,用途购买奶牛、8月22日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云作付为原告所打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丞飞、王仲明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翠珍之夫云作付生前为了购买奶牛,从事养殖,从原告处借款1227200元的事实清楚,此借款应当认定为云作付与王翠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云��付亡故后,被告王翠珍应当负有偿还借款的全部义务。借贷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予主张,2014年6月2日借款和同年8月22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翠珍偿还借款本金1227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云兆光和云海花作为云作付的子女,均已经独立生活,对其父所欠原告的债务,因被告云兆光、云海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亦不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兆光、云海花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珍给付原告滦南县洁然奶牛养殖场借款本金122720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兆光、云海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0元,减半收取79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925元,由被告王翠珍负担。存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