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非诉行审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扬州康美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非诉行审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150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山,该局稽查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扬州康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永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对被申请人扬州康美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981元;2、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48120元,罚没款合计50101元。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后仅履行上述第1项行政处罚内容,未履行上述第2项行政处罚内容,且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处罚款48120元、滞纳金48120元,合计9624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扬州康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保健食品,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高邮)健行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高邮)健行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嵇晓红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