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光爱与张国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刘光爱。委托代理人江文,湖南海天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负责人吴昌健。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0746.19元(包括医疗费57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6402.68元、误工费4366.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张国轰的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否则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二、张国轰向原告垫付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5776.81元。2.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9天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9天为900元。4.误工费按1310元/月标准计算99天为4323元。5.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以2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四、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3时40分,张国轰驾驶桂L/LA586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顺德区伦教伦常路建设银行对开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自西向东方向行,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国轰违法行为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原告违法行为系横过道路时没有使用过街设施,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两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故认定张国轰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3日天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1趾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按嘱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复查X光片至骨折愈合;3.门诊伤口换药,术后14天伤口拆线;4.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27日回院复查。原告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5816.81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足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陆元国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陆杰。原告及儿子均为湖南省衡阳市非农业居民。原告受伤前于2005年8月11日、2008年5月29日、2009年3月1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办理了暂住证,于2010年5月24日、2012年8月30日、2015年1月2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办理了居住证。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国轰为桂L/LA58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张国轰的起诉。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83776.19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776.19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0元、误工费436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4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3776.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光爱支付赔偿款83776.19元;二、驳回原告刘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33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光爱负担79.3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776.81元5776.81元被告: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元被告:按住院时间9天计算。按100元/天标准及原告住院时间9天计算,即900元(100元/天×9天)。三护理费630元700元被告:按住院时间9天计算。按70元/天标准及原告住院时间9天计算,即630元(70元/天×9天)。四残疾赔偿金66402.68元66402.68元被告:无异议。1.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其为非农村居民,并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已在��山市顺德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陆杰为原告的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7周岁,计算生活费的年限为1年,陆杰的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年×0.1×1/2)。两项合计66402.68元。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五误工费4366.7元4366.7元被告:按误工时间99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近一年的工作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至医嘱建议休息期满之日共10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元4366.7元(1310元/30天×100天)。六交通费200元1000元被告:没有依据。酌定。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依原告主张。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000元被告: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赔偿项目合计83776.1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