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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新、方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同新,方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刘���新,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方全生,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刘同新、方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新、方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刘同新于2013年4月16日在岳西农商行下属温泉支行(原农合行温泉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并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方全生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刘���新未按约归还。保证人方全生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维护岳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刘同新、方全生偿还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1100元(已减去已收利息40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款请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2%加收50%计算罚息);2、由刘同新、方全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同新、方全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方全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刘同新与债权人(指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下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指方全生,下同)愿意为债务人(指刘同新,下同)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向债务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债务人的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债权人资金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据为准……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6日,刘同新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结息方式。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第九条:借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与方全生签订……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三、甲方(指刘同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指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将50000元借款转入刘同新10004×××24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刘同新仅支付了2013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4000元,2013年12月13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刘同新、方全生均未支付,岳西农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刘同新、方全生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刘同新与岳西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刘同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同新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方全生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岳西农合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因债务人刘同新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故岳西农合行要求方全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加收5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方全生对被告刘同新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刘同新、方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