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纪仁德、刘金花与纪义辉、刘忠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仁德,刘金花,纪义辉,刘忠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纪仁德原告刘金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呈开,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义辉被告刘忠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仁德、刘金花诉被告纪义辉、刘忠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呈开,被告纪义辉、刘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义辉是二原告的三儿子,自198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二原告翻盖的房屋中。2011年,被告纪义辉与刘忠敏再婚后,多次向二原告借款,经催要后,二被告拒不给付,还威胁二原告的人身安全,因此,二原告在2015年2月2日离开所居住的房屋。二原告现无房居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所涉房屋翻盖之前是被告纪义辉奶奶留下的。1987年,被告纪义辉翻盖成了四间房屋,因两个哥哥结婚后都分了三间房,按照农村的习俗,该房屋其中三间实际上是留给被告纪义辉结婚用的。被告纪义辉自1988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从法律角度上讲,该房屋属于被告纪义辉与二原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再婚前,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字的“房产公证书”和(2014)长民初字第406号案件起诉状中已明确了本案所涉房屋其中三间分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东山屯,建筑面积82.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纪仁德(证号为长房权证小私字第2001156**号)。被告纪义辉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改造。1988年,被告纪义辉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期间对二原告日常生活进行了照顾,后纪义辉离婚。2010年12月16日,被告纪义辉(系再婚)、刘忠敏结婚前,在被告刘忠敏的主持和起草下,原告纪仁德、刘金花将案涉房屋四间房中的三间分配给被告纪义辉、刘忠敏,并且双方当事人签定了该房屋的分配协议,即“房产公证书”,言明“我和纪义辉与他父母共住四间房子,他父母说有我和纪义辉三间房子,他们是一间房子,他父母说三个儿子每人结婚都给的是三间房。自我们结婚之日起,他们并不是只用一间房的地方,而是一间半,我们用的是两间半。因房产证上写的是纪仁德的名字,我要求他父母亲把三间房过户到纪义辉名下,他母亲不同意,并说我们老人健在,不允许过户。我为了以后争吵,特此以书面的形式证明:他父母亲是一间房子,我和纪义辉是三间房子。如果以后老人愿意与我们一起生活,那么他们的一间房子就是我们的,其他儿女不许来争。公证人:纪仁德、刘金花,受益人:纪义辉、刘忠敏”。另查,2014年8月27日,原告纪仁德、刘金花要求被告纪义辉、刘忠敏返还所涉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16日,原告纪仁德、刘金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房权证小私字第200115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公证书,被告提供的(2014)长民初字第406号案件起诉状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纪义辉作为原告纪义德、刘金花的三儿子,自1988年结婚后到2014年末一直和父、母亲生活在一起,负起了照顾父、母亲的责任,特别是在其父亲纪仁德卧病在床10年期间,被告纪义辉始终对父亲进行了照顾。本案所涉房屋是二原告与被告纪义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翻建,故该房屋应为二原告与被告纪义辉的共同财产,二原告与被告纪义辉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二被告再婚前,在被告刘忠敏的主持和起草下,二原告将案涉房屋的三间分配给了二被告,并签订了案涉房屋分配协议,即“房产公证书”。签订案涉房屋分配协议系二原告与被告纪义辉分家析产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二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仁德、刘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10元,由原告纪仁德、刘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