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彩娴与麦杏玲,何瑞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娴,麦杏玲,何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梁彩娴。委托代理人关养才。被告麦杏玲。被告何瑞芳。原告梁彩娴诉被告麦杏玲、何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思彤、人民陪审员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两次开庭时,原告梁彩娴的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杏玲、何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彩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截至2014年11月1日共向原告丈夫吴景勇借款人民币562400元。因被告无钱偿还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安成路三巷6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转让给原告抵偿。原、被告均为南沙村民,因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丈夫出借的款项转为购房款。协议约定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梁彩娴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麦杏玲、何瑞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安成路三巷61号房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请求的房屋过户及交付均无法履行,遂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偿还借款56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麦杏玲、何瑞芳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第一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麦杏玲公告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第二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何瑞芳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第二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两次庭审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梁彩娴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间签署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应该履行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3.借据及银行流水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62418元。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麦杏玲是同一个村即均安镇南沙村的居民,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景勇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吴景勇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实际债权还是属于原告。6.房地产权证首页复印件(上有两被告签名及手印)及个人住宅用地规划审查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将相关文件交付原告。被告麦杏玲、何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开始,被���麦杏玲、何瑞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及其丈夫吴景勇借款。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以现金支票为质押,原告依据支票金额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如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将支票归还给原告。随后,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原告依约分8次通过其丈夫吴景勇的账户向被告何瑞芳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18242元。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2400元。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向原告丈夫吴景勇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丈夫吴景勇借款5624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如不能归还则视为房屋转让款。原告遂将用于质押的支票交还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麦杏玲、何瑞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安成路三巷6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562400元,房屋转让款已全部收取(麦杏玲、何瑞芳向原告丈夫吴景勇的借款视为已经支付的房款);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应当在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麦杏玲、何瑞芳未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的,应退还收到的房屋转让款并从收到房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据》和《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麦杏玲、何瑞芳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也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涉案房屋也未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将涉案房屋过户并交付给原告。另查明,由于被告麦杏玲、何瑞芳拖欠工资工资、供应商货款及他人借贷款项,涉案房屋已被另案查��并将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被告麦杏玲、何瑞芳的债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主张的将涉案房屋过户及交付请求无法实现,原告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归还借款本金562400元及利息。再查明,被告麦杏玲、何瑞芳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吴景勇是夫妻关系,吴景勇向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交付的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吴景勇向本院书面确认由原告向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主张本案债权,吴景勇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彩娴、吴景勇与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梁彩娴、吴景勇依约向被告麦杏玲、何瑞芳支付借款562400元,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已向原告的丈夫吴景勇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吴景勇是夫妻关系,向被告麦杏玲、何��芳出借的款项为原告与吴景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吴景勇书面确认由原告向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向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有据。鉴于原告梁彩娴与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也未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在不能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当向原告退还购房款562400元并从收到房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因此本院核定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麦杏玲、何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彩娴归还借款本金562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本金5624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424元(原告梁彩娴已预交),由被告麦杏玲、何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笑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