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毕一轩、吉木日聪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一轩,吉木日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一轩。辩护人丁婷婷,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木日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一轩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吉木日聪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一轩及其辩护人丁婷婷,被告人吉木日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毕一轩、吉木日聪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在乌孙小区盗窃被害人许XX一辆价值二千元的暗红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窃被害人林XX一辆价值一千五百元的洪都牌粉色两轮电动车。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三千五百元。2、2014年12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毕一轩在131团水管站北侧的农家道上,从背后抢被害人靳XX的包,在与被害人拉拽时将被害人拽倒在地上,并威胁被害人靳XX:“如不松手就捅死你”,抢走被害人靳XX的包,包内有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该手机被毕一轩变卖,包被丢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许XX、林XX、靳XX的陈述;被告人毕一轩、吉木日聪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一轩、吉木日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三千五百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一轩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毕一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毕一轩当庭否认对被害人靳XX进行言语威胁,其关键事实被告人毕一轩都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可其在抢劫罪上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毕一轩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木日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吉木日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毕一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实施抢劫犯罪时未对被害人说过威胁的话。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一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吉木日聪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一轩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且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被告人毕一轩盗窃涉案金额不大,抢劫被害人的银行卡未去支取,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在实施抢劫作案中,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其宽大处理。被告人毕一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开庭前被告人毕一轩已经委托亲属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一轩从犯罪动机、造成的实际损害和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毕一轩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毕一轩适用缓刑。被告人吉木日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毕一轩、吉木日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一轩、吉木日聪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毕一轩、吉木日聪犯盗窃罪的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许XX、林XX于2014年12月11日向奎屯市公安局报案称电动自行车被盗,奎屯市公安局已受案,并以盗窃案立案侦查;奎屯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靳XX被抢劫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2月17日将该案移送奎屯市公安局。2、奎屯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毕一轩、吉木日聪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在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被巡逻的民警查获。3、发还清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已将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失主许XX;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失主林XX。4、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发现放在乌孙小区4幢2单元右手的绿源牌暗红色电动车被盗,于2013年3月20日以3200元人民币购买。5、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将粉红色洪都电动车放在乌孙小区22幢1单元东侧,12月13日发现电动车被盗,该车系二手车,于2014年8月底在洪都专卖店以800元购买。6、被告人毕一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经其提议,与吉木日聪一起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先后在乌孙小区第一幢楼三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在乌孙小区22幢三单元门口盗窃一辆粉红色电动车,两人推车往五公里走在烟厂附近被警察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吉木日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经毕一轩提议,2014年12月11日凌晨0点至2点间,与毕一轩一起在奎屯市一小区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和一辆红色电动车。8、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000元、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华为C8816型手机价值650元,皮革手提包价值30元。二、抢劫罪的证据:1、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沿着131团水管站北侧路上走,有一蒙面男子从身后抢包,该男子使劲一拽将其拽倒在地,其拽着不放包,被拖行四五米,该男子边拖边用脚朝其右侧小腿处踢,并言语威胁用刀杀其。在拉拽过程中男子将包抢走。包里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张银行卡、一双手套,该男子戴着一个黑色头套,感觉像帽子,穿黑色上衣、裤子、鞋子。其陈述被抢的时间、物品、及被告人言语威胁、被告人体貌特征均能与被告人毕一轩的供述相互印证,但关于被告人用脚踢的行为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靳XX未能说清被抢手机的型号。2、被告人毕一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5、6日因无钱购买毒品,在五公里看见一女左肩挎着包,遂从后面抓着包往外拽,因该女的不放手,继而称用刀捅死言语威胁,在拽包过程中将该女拖倒在地,并将包抢走,后将包里白色华为手机拿走卖掉,将包扔掉。抢包前其将帽子翻下来露两只眼睛,穿黑色棉衣、牛仔裤,黑鞋子。3、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华为C8816型手机价值650元,皮革手提包价值30元。该鉴定意见鉴定的华为C8816型手机价值650元,皮革手提包价值30元。但被害人靳XX被抢的手机被毕一轩变卖,包被丢弃,公安机关并未提取到实物,被害人靳XX也未说清华为手机的具体型号,可鉴定意见却明确华为手机是C8816型,价值650元,皮革手提包价值30元。此鉴定意见无依据,不能依据此鉴定意见认定抢劫数额,只能认定毕一轩抢劫靳XX一部华为手机和一个手提包。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毕一轩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毕一轩对其认为抢夺行为成立特殊自首。2、受害人靳XX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毕一轩委托亲属对受害人靳XX进行了赔礼道歉以及经济上的赔偿,予以谅解,自愿不在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毕一轩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一轩、吉木日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毕一轩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一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一轩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毕一轩当庭否认其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言语威胁的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说过威胁的话,而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毕一轩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毕一轩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又否认了其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关键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条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毕一轩抢劫犯罪属特殊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毕一轩已取得抢劫犯罪中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一轩犯盗窃罪、抢劫罪,不符合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一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吉木日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争鸣审 判 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