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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建梅,黄孝军,田大江,冯志勇,黄爱军,杨武权,黄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精。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爱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白果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浪,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大丰村中原组。2012年5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及陈某某的辩护人徐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在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村和某村两处出租屋先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其中陈某某、黄某某负责组织赌局并在赌场内发牌和抽水获利,其余5人均负责看风并收取报酬,冯某某还负责为赌场送烟、送水。自赌场开始经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人员查获止,陈某某等七人共抽水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供述和辩解,证人纪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从犯;2、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平时表现良好。请法庭对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人员抓获七被告人时,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700元;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0元;从被告人黄爱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215元,从被告人黄浪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24元;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元;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5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冯某某、黄爱军、杨某某、黄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有被告人陈某某自己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七被告人用于犯罪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爱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八、将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将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将从被告人黄爱军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2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将从被告人黄浪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将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三、将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四、将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