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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旺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旺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曹明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83号原告南京海旺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63号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友,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吉,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生。原告南京海旺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圣公司)诉被告曹明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旺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旺圣公司诉称:曹明吉为常州马杭贵人鸟品牌分销商,海旺圣公司系福建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境内的经销商。2011年8月,曹明吉与海旺圣公司签订《分销商加盟合同》,约定由海旺圣公司向曹明吉供应贵人鸟品牌的产品,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合同签订后,海旺圣公司按约向曹明吉供应了货物,现累计欠货款444581元。另外,曹明吉已交纳保证金5000元,扣除后尚欠货款439581元。现请求判令曹明吉支付货款4395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明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海旺圣公司与曹明吉签订《贵人鸟(南京)分公司2012年加盟合同》一份,约定:海旺圣公司系“贵人鸟”品牌江苏省常州地区唯一供货商,曹明吉系海旺圣公司授权在常州市马杭镇使用“贵人鸟”品牌终端形象、销售本合同产品的经销商;在合同有效期内,海旺圣公司与曹明吉之间为卖方和买方关系;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海旺圣公司授权曹明吉销售“贵人鸟”商品的方式为店铺授权;在合同期限内,曹明吉的销售指标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曹明吉应向海旺圣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如无违约情况,可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凭收据原件要求返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曹明吉向海旺圣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海旺圣公司按约向曹明吉供应了“贵人鸟”品牌的鞋子、衣服。2012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曹明吉向海旺圣公司出具《业务往来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货款444581元。此后,海旺圣公司未再继续向曹明吉供货。上述事实,由海旺圣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往来款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海旺圣公司与曹明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加盟合同签订后,海旺圣公司已按约向曹明吉供应了“贵人鸟”品牌的产品,曹明吉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11月29日,曹明吉已书面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444581元,故其应及时支付该款。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海旺圣公司在扣除曹明吉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后主张货款439581元,并自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明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海旺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39581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68元,由被告曹明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魏 雨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