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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忠宪与杜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宪,杜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刘忠宪,居民。委托代理人独鸣,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滨,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忠宪诉被告杜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独鸣、被告杜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宪诉称,2014年9月5日19时35分左右,杜滨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沛敬路唐楼玉皇庙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忠宪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忠峰、刘忠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锋、刘忠宪无责任。刘忠锋、刘忠宪受伤后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查,被告杜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忠宪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293.47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113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8171.47元。被告杜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杜滨已经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被告杜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杜滨交通肇事逃逸,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三者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杜滨于2014年9月9日16时54分向我公司报案,称其于2014年9月5日19时0分驾驶涉案车辆转弯时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毁,摩托车人员受伤。我公司勘察人员勘察发现本起事故存在诸多不合理现象:1、案发4天后报案;2、本车车损较大;3、三者人伤较重。我公司勘察人员怀疑被告杜滨可能有酒驾或逃逸行为,为此,向我公司警务室提出调查申请。经警务室调查取证,确认被告杜滨肇事逃逸,其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杜滨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滨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5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杜滨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沛敬路唐楼玉皇庙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刘忠锋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忠峰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忠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杜滨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认定杜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锋、刘忠宪无责任。庭审中,被告杜滨对其逃逸行为亦予以认可。二、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三、2014年9月6日0时,原告刘忠宪到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足皮肤撕脱皮;右足第五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趾肌腱关节囊损伤;面部皮肤擦伤。2014年9月6日,沛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刘忠宪进行右足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肌腱、关节囊修复,撕脱皮肤修复术。2014年12月2日,原告刘忠宪强行要求出院并在出院记录上写明“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刘忠宪”。出院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第五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趾肌腱关节囊损伤;面部皮肤擦伤;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伤口感染;2、院外隔日换药,继续糖尿病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术后半年内每周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刘忠宪共计支付医疗费23868.99元。四、原告刘忠宪认可已收到被告杜滨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4000元。五、2014年9月11日,被告杜滨向被告保险公司书写放弃索赔书一份,内容为:“放弃索赔书,我叫杜滨,身份证号码××,家住沛县张寨镇付庙村,我驾驶苏C×××××在2014年9月5日19时在沛县沛敬路玉皇庙北发生的碰三轮摩托车事故,我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和报案,此事故的损失我自己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杜滨2014.9.11”。六、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刘忠宪申请保全肇事车辆苏C×××××,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忠宪预交保全费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忠宪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刘忠宪主张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刘忠宪向本院提交由江苏沛县经济开发区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本院调查核实期间,原告又主动要求撤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刘忠宪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宪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1、医疗费:原告刘忠宪在沛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3868.99元,现原告主张23293.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1566元(18元/天×87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1566元(18元/天×87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40元(80元/天×8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4350元(50元/天×87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0元(120元/天×108天),但原告针对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期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3565元(14958元/年÷365天×87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3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5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忠宪医疗费23293.47元、营养费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35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840.47元。二、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杜滨与案外人刘忠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刘忠宪受伤,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忠锋、刘忠宪无责任。被告杜滨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杜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忠宪的医疗费23293.47元、营养费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合计26425.4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刘忠宪10000元,超过部分16425.47元,由被告杜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忠宪的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35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1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忠宪841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杜滨曾向其出具放弃索赔书一份,被告杜滨承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其个人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因该份放弃索赔书系被告杜滨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刘忠宪的合法诉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滨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因被告杜滨存在肇事逃逸情节,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忠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6425.47元,由被告杜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滨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故被告杜滨应再赔偿原告刘忠宪12425.4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忠宪各项损失共计18415元(10000元+8415元);被告杜滨赔偿原告刘忠宪各项损失共计12425.47元(已扣除被告杜滨支付的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宪各项损失共计18415元;二、被告杜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宪各项损失共计12425.47元;三、驳回原告刘忠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实际发生厚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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