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汤雅婷与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华、叶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雅婷,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华,叶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汤雅婷。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显华。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彩云。被告潘瑞华。被告叶彩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治国。原告汤雅婷与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华、叶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华、叶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雅婷诉称,被告潘瑞华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元为现金支付,剩下的人民币400,000元通过电子银行转账至被告潘瑞华指定的账户。被告潘瑞华承诺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月息2%),按季支付,并以借条为据,口头承诺随需随还。2014年11月初,因我和亲戚朋友急用钱,要求被告潘瑞华归还借款,他一再推迟,多次催要仍不归还,直至现在不仅不见人,而且电话都不接。另被告叶彩云系被告潘瑞华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彩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1、偿还原告汤雅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按之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利息为人民币6,000多元;2014年8月24日至今,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计算,月息2%,每月应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华、叶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汤雅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8月2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华向原告汤雅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电子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汤雅婷向被告潘瑞华汇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华、叶彩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汤雅婷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瑞华与被告叶彩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双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叶彩云系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汤雅婷与被告潘瑞华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潘瑞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汤雅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汤雅婷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华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汤雅婷借款,原告汤雅婷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瑞华的账户中汇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被告潘瑞华向原告汤雅婷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汤雅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每月利息费用为壹万元,按季支付”,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被告潘瑞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该借条包括原告汤雅婷于2008年所借出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华共计向原告汤雅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但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汤雅婷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华、叶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华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汤雅婷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潘瑞华支付了借款,则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华应承担还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汤雅婷主张被告叶彩云系被告潘瑞华之妻,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0月28日被告潘瑞华及被告叶彩云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但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瑞华、叶彩云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应系个人债务,因此,原告汤雅婷主张被告潘瑞华及被告叶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瑞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叶彩云,但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彩云在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上盖章,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该笔借款存在关联,故原告汤雅婷主张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汤雅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之前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利息为人民币6,000多元;2014年8月24日至今,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计算,月息2%,每月应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一、由于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而原告汤雅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前双方通过书面方式约定过利息,故原告汤雅婷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之前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利息为人民币6,000多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费用为壹万元(即月息2%),此系双方针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汤雅婷主张从2014年8月24日起,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鉴于原告汤雅婷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三、由于原告汤雅婷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至给付借款之日止。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华、叶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华、叶彩云共同偿还原告汤雅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华、叶彩云共同向原告汤雅婷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华、叶彩云共同向原告汤雅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汤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汤雅婷已预缴),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华、叶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