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项林杰与胡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林杰,胡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445号原告:项林杰。委托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灵锋。原告项林杰与被告胡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5日,被告胡灵锋向原告项林杰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灵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项林杰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胡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