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泽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泽源,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泽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泽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人邓泽源与“阿隆”(身份未明)合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其后,由“阿隆”提供制毒原料以及负责制造毒品,邓泽源则提供场地及担当助手协助“阿隆”制造毒品。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将邓泽源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用于制造毒品的桩头、胶棰、铁棰、电滋炉、碟子等工具一批。经鉴定,送检的1号、2号检材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4.53克和3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泽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泽源辩称没有制造毒品。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人邓泽源与同伙“阿隆”合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由“阿隆”提供制毒原料以及负责制造毒品,邓泽源则在其家中提供场地及当助手协助“阿隆”制造毒品。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电白区陈村镇某村邓泽源家将邓泽源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各1小包,以及用于制造毒品的桩头、胶棰、铁棰、电滋炉、碟子等工具一批。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及1小包红色绿色颗粒,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4.53克和31克。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受案登记,同年12月9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发现邓泽源家中有制造毒品的活动迹象,于2014年12月5日16日许到该住宅搜捕,当场搜出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以及抓获涉嫌制造毒品的邓泽源。3、邓泽源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1月25日认识“阿隆”。第二天,“阿隆”将制造毒品“麻果”的工具搭载到邓泽源家,提出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邓泽源帮助制造毒品。邓泽源答应后,进行开工。先由“阿隆”将制造毒品的原料红色粉末和桂花香精放在一盘子搅拌,邓泽源在旁帮助拿电磁炉烘干,然后,“阿隆”用桩头及铁锤敲成几粒。后来几天用同样方式制造毒品“麻果”。同年12月5日,“阿隆”离开电白,将制造毒品“麻果”的工具与原料留在邓泽源家。当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到邓泽源住宅将其抓获,当场搜出制造毒品工具一批和1小包冰毒、1小包“麻果”。4、证人邓某证言,其证实于2014年12月5日下午见到警察在其家二楼搜获浓郁香味的红色素、三楼厨房里搜查出1小袋“麻果”和1小袋“冰毒”,另外还有一些瓶瓶罐罐的东西,因其曾经吸食过这些东西,知道是些毒品。5、证人邓某丝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警察在邓泽源家搜查到制造毒品工具及冰毒、麻果各1包。邓某丝通过照片辨认出邓泽源。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邓泽源家中搜获到桩头2个、胶棰3把、铁棰3把、电磁炉1个、粉状物1瓶、桂花油香精1瓶、碟子5个、吸管2包、冰毒1包、麻果1包、玻璃杯1个、剪刀1把、小刀1把,经邓泽源签认。7、搜查制毒品工具、原料及毒品照片,均经邓泽源签认。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电白区陈村镇某村邓泽源家的概貌。9、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4.53克及红色绿色颗粒1小包、净重31克,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2包,净重610克,未检有毒品成分。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协助他人制造毒品,缴获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45.53克,该事实有被告人邓泽源的供述,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泽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人邓泽源辩护其没有制造毒品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泽源提供制毒场所,协助他人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泽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4.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净重31克和作案工具桩头2个、胶棰3把、铁棰3把、电磁炉1个、粉状物1瓶、桂花油香精1瓶、碟子5个、吸管2包、玻璃杯1个、剪刀1把、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