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任嫦、杨丽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任嫦,杨丽华,杨X月,杨X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任嫦(系死者杨某之妻),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杨丽华(系死者杨某之女)。原告:杨X月(系死者杨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陈任嫦(系原告杨X月母亲)。原告:杨X露(系死者杨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陈任嫦(系原告杨X露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孔新平。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任嫦、杨丽华、杨X月、杨X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有为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l2月25日,杨某驾驶湘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刘某)沿Gl5线往佛山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3130公里加1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谢某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准牵引重量40005KG,核定载质量l5000KG,实载瓷砖质量59190KG),造成杨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和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杨某超过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并同时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72316.80元、车费及食住费用7431.59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812894.89元。经查,事故车辆湘M×××××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另案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人身损失赔偿315153.46元,原告的总损失为812894.89元,仍有损失497741.43元未得到赔偿。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湘M×××××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依法及依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保险公司也是基于保险合同来履行对第三人的责任,故各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根据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三条第(一)、(二)点,第四条第(一)、(二)点的规定,对于驾驶证、行驶证不在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应当提供湘M×××××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三、由于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计算方法为(第四章第十六条):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项目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l2月25日,杨某驾驶湘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刘某)沿Gl5线往佛山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3130公里加1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谢某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准牵引重量40005KG,核定载质量l5000KG,实载瓷砖质量59190KG),造成杨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和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第2014A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涉案车辆湘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四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另案向本院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谢某、乐安县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身损失190868.46元、财产损失12285元;三、原告陈任嫦及死者杨某自2013年10月始租赁蓝山县城二市场24号房屋进行经营饲料生意并居住在该房屋;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十一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四原告的损失问题,死者杨某及原告陈任嫦自2013年10月始租赁蓝山县城二市场24号房屋进行经营饲料生意并居住在该房屋,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湘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作出理赔,由于死者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责任,则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应由湘M×××××号车方承担456381.80元(651974元×70%),该数额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含不计免赔)50000元的限额,而根据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十一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的约定,由于湘M×××××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在杨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5000元(50000元×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45000元给原告陈任嫦、杨丽华、杨X月、杨X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5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2.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