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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晓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康。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康及其辩护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晓康于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在本市西江湾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晓康的33.36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晓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吴某、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晓康于2014年2月22日18时45分许,在熊某某求购毒品的情况下,与袁某某电话约定购买毒品事宜,后袁某某至本市广中路XXX号XXX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5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晓康,后王晓康将该包毒品交给熊某某。同日20时许,熊某某至本市广灵四路广灵二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高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熊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晓康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康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晓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执行有期徒刑,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执行拘役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