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30日16时23分许,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长沟大桥迤西鬼街口向南右转弯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将由西向东赵×驾驶的“爱玛”牌摩托车刮撞后碾压,造成赵×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刘×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归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盆腔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确定刘×为全部责任,赵×为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进行惩处。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否认自己有逃逸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30日16时23分许,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长沟大桥迤西鬼街口向南右转弯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将由西向东赵×驾驶的“爱玛”牌摩托车刮撞后碾压,造成赵×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刘×驾车逃逸,于当日接到老板电话后在工作地等候民警,后被查获归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盆腔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确定刘×为全部责任,赵×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供述,证人王×、贾×、郭×、毛×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关于自己未逃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在接到他人电话后在工作地等待民警,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梁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