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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海桃与邓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山西XX煤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796号原告XXX,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市委党校职工,现住原平市委党校家属宿舍。委托代理人XXX,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新原乡武彦村人,农民,现住原平市委党校家属宿舍。系原告XXX之夫。委托代理人XXX,男,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被告山西XX煤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代表人XXX,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XXX与被告XXX、被告山西XX煤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山西XX煤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1月23日10时20分左右,XXX驾驶晋ASG3**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康北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推行赛克牌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未见效果,原告多次到太原等其他医院进行了诊治,但至今未能治愈,2014年10月10日正式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医药费18344.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44.7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3784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门诊费票据23支,外购药票据27支,病历、出院证、证断治疗建议书、门诊手册各一份,2、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平市XX鞋业商场证明一份,被告XXX辩称,他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给了原告23000元医疗费、生活费,保险公司应先剔除他已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再进行赔偿其他的费用。被告XXX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1份。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XX公司辩称,晋ASG3**号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诊断为5项,其中三项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治疗过程中,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因个人原因,推迟出院,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有冠心病,治疗费用应酌情予以剔除,剔除30%,总金额14164.08,应为9914元。外购药没有医嘱,与本次事故致损可能没有必要性、关联性,所有金额不予认可。外购药票据及乐元堂大药房的票据没有医嘱,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原告已经结束了住院治疗,外购药票据及乐元堂大药房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需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证明,证明事故确实造成误工损失,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75天=2250元。不认可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被告人寿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XXX是被告XX公司的司机。2014年1月23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晋ASG3**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康北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推行赛克牌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XXX碰倒,致原告X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XXX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颈、腰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美氏尔氏病、冠心病”,实际住院75天。同年10月1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支付了医疗费12598.22元。另原告支付合理的门诊费1585.02元。两项合计14183.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XXX护理。原告在治疗期间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XXX的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邓宏志另给过原告3000元。2014年2月8日,原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晋ASG3**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00元、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致原告X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XXX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XXX依法应予赔偿。被告XXX是被告XX公司的司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被告XXX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合理医疗费14183.24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令,但其提供证明证实仍在外打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5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依照山西省服务业的相关标准27476元计算,应为27476÷365×75=56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60元为宜,即为60×75天=45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辩称原告有冠心病,治疗费用应酌情予以剔除30%,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83.2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6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31828.99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XXX驾驶的晋ASG3**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且能足额赔偿,被告XX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被告XX已支付原告23000元,应予核减。被告人寿XX公司应赔偿原告882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赔偿原告XXX882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XXX负担6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宇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