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83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琼楼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富岭镇富官村高岩**号。委托代理人高正兵,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以成都高新区为被告经常居住地起诉证据不足,被告林某某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浦城县富岭镇富官村高岩24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某某出具浦城县公安局富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2013年至2015年居住于浦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玫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