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仁济医院以及曙光医院办公楼,趁无人之机,先后5次窃得医生、护士更衣室内现金共计人民币9,520元: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燕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东2楼泌尿科办公室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陆甲皮包内人民币900元。2、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燕某某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3号楼2楼康复大厅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羽绒服口袋内人民币120元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双肩包内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燕某某在仁济医院东院7号楼12楼1223室医生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俞旻皓双肩包内人民币7,000元。4、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燕某某在曙光医院东院门诊6楼A区药房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陈婷婷皮包内人民币700元。5、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燕某某在曙光医院东院肝科楼3楼护士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苏某某皮包内的人民币600余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甲、吴某、王某某、俞某某、陆乙、苏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有关的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燕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