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吕玉军与仲金国、王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军,仲金国,王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吕玉军,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照明,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金国,男,5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桂梅,女,5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吕玉军诉被告仲金国、王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军的委托代理人许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金国、王桂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元,并约定利息分别为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元并支付利息3318元,本息合计11218元。被告仲金国、王桂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仲金国、王桂梅向原告借款7900元并为原告吕玉军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吕玉军现金柒仟玖佰元正(利息贰分)2%,¥79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5月14日,房产证以抵押,借款人:王桂梅、仲金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仲金国、王桂梅为原告吕玉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仲金国、王桂梅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吕玉军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金国、王桂梅既未出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金国、王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玉军借款7900元,支付利息331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仲金国、王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林立楠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