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执异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明德异议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异第9号案外人王明德,男,生于1970年5月12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逢良,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查双全,男,生于1971年1月3日,汉族。被执行人查双贵,男,生于1971年1月3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2626号李逢良与查双全、查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明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明德称,2014年10月13日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2014)仁寿民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查封的川ZBM6**奥迪轿车已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以(2014)仁寿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给案外人王明德,请求本院停止对川ZBM6**奥迪轿车的执行。被执行人查双全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8日王明德出具的收到查双全根据(2014)仁寿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交付的川ZBM6**奥迪轿车收据一张。申请执行人李逢良,被执行人查双贵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692号王明德与查双全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仁寿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查双全的川ZBM6**奥迪轿车一辆作价1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明德抵偿其100000元的债务,由申请执行人王明德负责偿还该车在银行的按揭贷款。财产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王明德所有。2.申请执行人王明德付清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后,可持本裁定在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4月28日,王明德向查双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查双全根据(2014)仁寿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交付的川ZBM6**奥迪车辆一台、车辆按揭贷款卡一张、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交付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并注明与查双全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14年10月13日,本院在审理李逢良诉查双全、查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4)仁寿民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查封了尚登记在被告查双全名下的川ZA40**号雅阁轿车和川ZBM6**奥迪轿车。该案经本院以(2014)仁寿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权利人李逢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仁寿执字第105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的规定,登记在查双全名下的川ZBM6**奥迪轿车自查双全依本院(2014)仁寿执字第248号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给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王明德时起,该车的所有权即属王明德所有,王明德认为应当停止对川ZBM6**奥迪轿车的执行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川ZBM6**奥迪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喻建平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杨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