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魏敬妙与田学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敬妙,田学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反诉被告)魏敬妙,晋州市晋州镇赵村幸福街广兴胡同15号。委托代理人郑英彬,晋州市晋州镇赵村幸福街广兴胡同15号。与原告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130120111135647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田学业,晋州市晋州镇赵村光辉胡同14号。委托代理人雷冲,住晋州市。系单位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敬妙(反诉被告)与被告田学业(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3)晋州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田学业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敬妙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彩、郑英彬,被告(反诉原告)田学业的委托代理人雷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敬妙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自家门口被被告用木棍击伤头部及左上肢,遂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前臂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伤口愈合,头晕、恶心症状好转后出院在家休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5.4元、门诊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3835.33元、护理费2948.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95元。被告田学业针对本诉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双方因邻里纠纷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打架过程中不仅造成原告魏敬妙受伤,被告田学业也被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因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合法计算。反诉原告田学业反诉称,2013年8月18日由于邻里纠纷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在晋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表皮损伤”。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住院治疗费727元、门诊治疗费4338元、误工费6370元、护理费3263.68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00元。反诉被告魏敬妙针对反诉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反诉人没有将反诉人田学业打伤,其费用应有反诉人自己承担,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2、魏敬妙要求田学业赔偿各项损失19295元的依据。3、田学业要求魏敬妙赔偿各项损失16000元的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根据魏敬妙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晋州市公安局晋州镇派出所的卷宗材料:1、2013年10月18日晋(镇)行罚决字(2013)第3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18日上午,魏东立报警称:其姐姐魏敬妙被人打伤。经查:魏敬妙与田学业是前后邻居,魏敬妙家盖房子要磨外墙与田学业家发生纠纷,田学业与魏敬妙家人发生争执,田学业将魏敬妙打伤,经鉴定魏敬妙的伤情为轻微伤。决定对田学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2、受案登记表。3、晋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对田学业、魏敬妙、魏东立的讯问笔录。5、2013年8月27日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敬妙之伤情属于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因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本诉原告魏敬妙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为:1、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9日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的医疗费9475.4元。2、门诊费用收据5张,费用合计378元。3、晋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魏敬妙伤情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要求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共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2天共计1100元。4、住院病案4页,证明魏敬妙住院治疗情况。5、费用清单24张,证明魏敬妙住院期间医疗费明细。6、希望幼儿园5月、6月、7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魏敬妙系该幼儿园教师,月平均工资为(1930元+1950元+1900元)÷3个月=1926.7元,误工两个月的误工费为3853.33元。7、鹰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5月、6月、7月工资表,证明魏敬妙丈夫郑英彬为该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为(2946.99元+2919.99元+2977.99元)÷3个月=2948.32元,护理魏敬妙一个月的护理费为2948.32元。8、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8张,鉴定费800元。9、河北长途汽车票票据6张,交通费300元。本诉被告田学业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魏敬妙只是轻微伤,住院22天的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其提供的病历不完善,有可能是挂床没有用药住院;门诊费用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门诊费用不予认可。2、营养费虽有医嘱,但原告没有提交具体营养时限和营养标准的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实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标准应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4、原告没有提交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只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同误工。5、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应为200元。6、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原告实际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6张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盖有晋州市人民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虽田学业提出遗嘱中未载明营养时限和营养标准,但并不影响医院为魏敬妙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效力,营养费根据本诉原告的伤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田学业提出异议,因魏敬妙所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确未载明误工时间和其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故田学业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期限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4、关于鉴定费800元,田学业虽认为过高,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魏敬妙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因田学业提出异议,魏敬妙所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但需考虑魏敬妙住院期间在其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实际往返情况,由本院酌定200元。三、反诉原告田学业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苑某、刘某、陈某当庭作证,证明田学业的伤系魏敬妙所致的事实。⑴证人苑某系田学业母亲,其当庭陈述:“2013年8月18日上午,郑英彬的两个姐姐上我家去,说磨墙的事,我们两口子送她们出去,魏敬妙开口大骂,好多人在外面,看架势要打架,我就给田学业打电话,田学业回来后魏敬妙就拿着砖头打了田学业的脑袋。当时魏敬妙又拿砖头过来打田学业,田学业就顺手捡了根棍子,后来就把田学业拉回家了。当时在场人有给我家修太阳能的一个人,还有一个跟我就伴上过班,是女的,我也不知道叫什么。是魏敬妙打伤田学业,他伤后用棍子一挡。”⑵证人刘某系田学业妻子谷莎的校友,其当庭陈述:“2013年8月18日,我去我孩子的干妈家路过赵村,就看那边热闹,过去看了看,一看是打架。看到一个女的正拿着砖拍到田学业的脑袋上,当时我不知道这些人是谁。还有一个人拿着棍子棒到田学业的脑袋上,当时田学业手里什么也没有拿着,有一个老头抱着田学业,田学业当时也没有反抗,手里也没有东西。后来有个老婆儿就骂起来了,我就在过道口往里走了走,我的孩子没有去,孩子在外边看着车子。还听见有两个老太太吵架的时候提名带姓的骂来,说的是魏敬妙。我是后来才知道田学业的名字,他们后来才找到我,田学业通过我孩子的干妈找到的我,田学业的妻子谷莎当时在那看到我了,她在那弄着孩子来,我也看到她了。我只看了打架过程的一部分。打架是在过道里面。田学业被打伤后就被一个老头抱着回家了,没有反抗。”⑶证人陈某当庭陈述:“2013年8月18日,我去田学业家北房上修太阳能,听见打架,就串过去看热闹,看见一帮人有两个女的带着头打田学业,用砖头打的,记不清谁打的,人太多。田学业伤后,就看见他拿着棍子棒那个女的,他的头上流着血,后来我就接着回去修太阳能去了,不知道了。当时我也不知道那女的是谁,在打架过程中没有人叫那个女的名字,也不知道她是谁。我只看了一段。那个女的大概40或50岁左右。田学业反抗的时候带着血,我没有亲眼看见这个女的打田学业的头,见那个女的手里拿着砖头,没见她拿砖头凿田学业,用手打来。太阳能在东屋房上,能串过去,打架的具体位置是过道里面靠近田学业家的大门的位置。”2、田学业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晋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的医疗费727元,提交住院票据1张、晋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清单各一份。3、出院后门诊治疗4次,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外购药品发票6张,费用为4338元。4、提交晋州市宏达瓷砖店证明、营业执照、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证明田学业日工资106.17元,误工60天,误工费为6370元。5、提交晋州市双得织布厂证明、营业执照、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证明田学业之妻谷莎日工资105.28元,31天护理费为3263.68元。6、营养费每天50元,30天共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天为100元。7、鉴定费票据8张,4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500元。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反诉被告魏敬妙认为:1、对三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苑某是田学业亲生母亲,证人刘某是田学业妻子谷莎的同学,都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陈某没有亲眼所见魏敬妙打伤田学业,只是看到田学业头上有血,又看到魏敬妙手里有砖,自行推测是魏敬妙打伤田学业,属于推理性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三个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魏敬妙打伤田学业的证据使用。2、门诊费4338元的票据没有医嘱,且为手写票据,没有写明药物名称,不能说明治疗的是什么病,事隔三天后所花费用又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田学业伤情的关联性,且也不具真实性,不能认定是田学业所用药费。3、误工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休息两个月,明显过长,其证据不具真实性。4、营养费标准明显过高,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护理期限,其护理费的证据不具真实性。5、鉴定费票据虽具真实性但与田学业伤情不具关联性。即使不构成轻微伤,产生鉴定费也应当有鉴定结论。其未提交鉴定结论,不能说明此鉴定费与田学业伤情的关联性。6、交通费全部为打车票据,与田学业入院、出院的时间地点不符,不具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证人刘某、陈某的当庭陈述虽有些矛盾,但均看到的只是该事件的片段,而田学业的伤情确实是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虽证人苑某和刘某与田学业存在利害关系,但三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事实,魏敬妙所持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三个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2、田学业提交的住院费727元票据,魏敬妙未提出异议,且该票据为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对该票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门诊治疗费4338元,魏敬妙提出异议,田学业所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对此不予认定。4、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魏敬妙提出异议,因田学业所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确未载明误工时间和其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故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5、关于鉴定费,田学业虽然提交了票据,但未提交鉴定结果,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的效力不予认定。6、关于营养费,晋州市中医院为田学业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已载明加强营养,应计算田学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关于交通费,因魏敬妙对票据提出异议,并认为过高,但考虑田学业住院期间在其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实际往返情况,由本院酌定50元。重审中,反诉原告田学业提交了晋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晋州市医药药材公司第四批发部销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双方当事人系前后邻居。2013年8月18日上午,魏敬妙与田学业家因抹北房西外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魏敬妙被田学业用木棍击伤头部及左上肢,受伤后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前臂挫裂伤”。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9日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及门诊费为9853.4元。经鉴定,魏敬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3年10月18日,晋州市公安局晋州镇派出所对田学业作出晋(镇)行罚决字(2013)第3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学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晋州市人民医院为魏敬妙出具均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同日,田学业因伤在晋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表皮损伤。”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为727元。晋州市中医院为田学业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必要时门诊复查、治疗,加强营养。结合原审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重审调查重点:1、田学业在二审中提交的在门诊治疗花费的明细及外购药品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2、田学业在二审中提交的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否应予认定。3、关于田学业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如何认定。4、关于魏敬妙的用药情况审查。对于第一个调查焦点:田学业在二审中提交的在门诊治疗花费的明细及外购药品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反诉原告代理人主要观点:原审中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均认定反诉原告的伤系反诉被告所致。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外购药品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所花费用与反诉原告所受之伤的关联性。反诉被告的主要观点:反诉原告的证人与反诉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诊断证明只写明伤情,并无医嘱证明所需药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医疗费72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门诊治疗费4338元,田学业所提交的票据及用药清单,因无医嘱且系外购药品,同时田学业并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对此花费,不予认定。对于第二个调查焦点:田学业在二审中提交的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否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个调查焦点:关于田学业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如何认定。反诉原告代理人主要观点: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均细则》规定,误工天数10-15天计算。反诉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判决认定误工天数2天是正确的。不应按15天计算。经合议庭评议,关于误工天数应按照其住院的实际天数予以认定。对于第四个调查焦点:关于本诉原告的用药情况审查。本诉被告代理人认为,本诉原告许多用药不符合常理,应予剔除。本诉原告认为,所用药品系医生针对伤情所开具,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诉被告代理人现无证据证实本诉原告所用药品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反诉原告田学业事发后经晋州市公安局晋州镇派出所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田学业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魏敬妙与田学业系邻里关系,在生活上应当互相关照,在交往中应当互相尊重和友好,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冷静对待,双方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不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而采取过激行为,使矛盾升级,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双方对对方受到的伤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田学业的当庭证人苑某、刘某虽与其有利害关系,但综合分析三证人的陈述,能够客观反映事实,应当认定田学业的伤情与魏敬妙存在因果关系,魏敬妙要求驳回田学业反诉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魏敬妙据此请求的费用为:1、医疗费9853.4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田学业虽然对此费用认为过高,持怀疑态度,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能采信。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魏敬妙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期限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期限,所以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以住院22天计算。魏敬妙误工费为(1930元+1950元+1900元)÷90天×22天=1413元。魏敬妙丈夫郑英彬护理费为(2946.99元+2919.99元+2977.99元)÷90天×22天=2162元。3、交通费。田学业提出异议,本院按照居住地与医院之间往返情况,酌定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00元为宜。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共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2天共计11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有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田学业应当赔偿魏敬妙的损失为医疗费9853.4元、误工费1413元、护理费216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968.4元。反诉原告田学业请求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72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门诊治疗费4338元,田学业所提交的票据及用药清单,因无医嘱且系外购药品,同时田学业并未构成轻微伤,对此花费,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2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田学业误工费为106.17元×2天=212.34元。田学业妻子谷莎护理费为105.28元×2天=210.56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天为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天=100元。5、关于鉴定费,田学业提交了票据400元,虽然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但系因受伤而申请鉴定,因此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6、交通费,按照其住院期间居住地与医院之间往返情况,酌定50元。综上,魏敬妙应当赔偿田学业的损失为医疗费72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12.34元、护理费210.5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3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学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敬妙医疗费9853.4元、误工费1413元、护理费216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968.4元。二、魏敬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学业医疗费72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12.34元、护理费210.5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2元,由田学业负担200元,魏敬妙负担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魏敬妙负担50元,田学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