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渝GF81**号小轿车行驶至垫江县城老县委后门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渝GFW8**号小车发生擦挂后逃逸,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当即报案。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随即传唤高某甲,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高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姜某、熊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渝公鉴(乙醇)(2014)4064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麒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