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甲,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许,被告人滕某甲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搭载俞某、滕某乙)沿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路口与瑶琳西路交叉路口时,��沿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驾驶的号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瑶琳西路北侧人行道上的童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冲入路外的菜地里,造成胡某当场死亡,俞某、滕某乙及其本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滕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滕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滕某甲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搭载俞某、滕某乙)沿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路口与瑶琳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驾驶的号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瑶琳西路北侧人行道上童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冲入路外的菜地里,造成胡某当场死亡,俞某、滕某乙及其本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滕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滕某甲与被害人胡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通过履行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滕某甲对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事实与被害人俞某、滕某乙所作乘坐被告人滕某甲所驾驶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路口与瑶琳西路交叉路口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证人申某、童某所证案发地轿车先后与小型客车、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基本相符,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佐证。2、手机通话清单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滕某甲系主动投案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滕某甲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人查询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滕某甲具有驾驶C1车型的��驾资格,肇事浙A×××××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滕某甲。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滕某乙、俞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滕某甲通过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滕某甲的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通过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滕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郑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