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邹龙与被告杨天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邹龙,男,1979年7月29日生。被告:杨天庭,男,1979年8月6日生。原告邹龙与被告杨天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龙及被告杨天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龙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为沈剑的租车欠款做担保,承诺沈剑不能按时还款由被告偿还。2011年8月原告因联系不上沈剑于是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约定2013年8月偿还欠款,现已逾期快两年。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借条。此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杨天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沈健的租车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沈健未到庭,欠款是否属实、具体数额以及沈健是否已经还清无法查清。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相识多年,又是街坊。出具欠条时,沈健的朋友马征在电话中亲自保证过沈健的欠款由他偿还,因打欠条时马征不在场,要求被告帮忙签个字,被告仅因义气帮忙签了字。被告与沈健并不熟悉,没有必要为他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天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介绍沈健到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承租汽车,至2010年9月9日沈健共欠原告租赁费32,000元,沈健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当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如沈健在规定时间内未归还邹龙欠条上述约定费用,本人负责归还”。嗣后,沈健偿还了原告12,000元欠款,尚余20,000元未还。2012年7月21日,因沈健仍未还清余下欠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一年,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沈健2010年9月9日二人前欠条作废”。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并无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仍为担保关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轶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