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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894号原告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47号01层101,组织机构代码:05358106-4。法定代表人肖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尧,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6219607-3。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舵,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益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尧、张璇及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舵、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益合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号,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每月交纳房租及物业费为1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公司交纳押金40万元,租金给付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因被告公司未付清拖欠租金,故原告对解除合同未予同意。2014年3月30日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强行搬离承租房屋。现原告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2、被告公司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832600元、滞纳金8326元、违约金13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认可双方曾签订过《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但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情形。一是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取得承租权,其却于2012年9月8日即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二是被告公司的承租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而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显失公平。被告公司同意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亦认可拖欠租金的期间。但针对租金数额要求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进行计算,被告公司以前交纳的押金及多交的租金应该折抵拖欠的租金数额,同时被告公司不同意给付滞纳金,同意按照被告公司认可的租金数额给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前门项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号商铺。2012年9月7日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与中联益合公司签订《前门商铺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中联益合公司向天街公司履行承租人义务。2012年9月8日,原告中联益合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号商铺,合作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房租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750元,月合作费用为151020元。租金费用每一个月交一次,第一次费用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第二次费用于每月20日之前(含当日)交清,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如拖欠费用,甲方给予乙方5个工作日的宽限期,从第6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费用1%加收滞纳金。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以上(不含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确定终止协议的具体日期,协议终止时,提出终止合作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一个月的经营费用。2012年11月20日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中联益合公司签订《前门大街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由中联益合公司作为承租人享有相关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及责任。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号一层经营进口手表,其每月向中联益合公司交纳房租及物业费为138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向中联益合公司交纳押金4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以经营亏损严重为由,要求于2014年2月15日提前解除合同。2013年10月21日中联益合公司回复该公司须付清拖欠费用再行商议合同提前解除事宜。2014年3月30日被告公司搬离上述承租商铺。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欠租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均同意以押金40万元折抵拖欠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门项目商铺租赁合同》、《前门商铺转让合同》、《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大街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发票、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联益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认为原告在未取得承租权时即签署合同,但鉴于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签署未提出异议,且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中联益合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前门大街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可视为对原告承租权的追认;针对被告辩称租金价格显失公平问题,鉴于双方自愿约定的租金数额,原告的承租价格与被告无关。因此,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已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拖欠租金的数额,本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拖欠期间依法进行认定。双方在合同中针对迟延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及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鉴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应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八十二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滞纳金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违约金十三万八千元(押金已折抵上述款项中的四十万元);三、驳回原告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