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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与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英。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好。原告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电池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曾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底,原被告终止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尚欠货款14557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502元,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付款20502元,于2014年6月底前付款40000元,于2014年7月底前付款5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承诺书付款,仅在2014年9月23日付款4058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6444元,逾期付款利息4679.54元(按月息0.5%从2014年6月1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详见清单,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111123.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电池买卖业务往来;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5574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剩余货款110502元出具承诺表示愿意分段归还。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64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合计4679.54元(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06444元,逾期付款利息4679.54元(已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111123.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1元,由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