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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滕州市。1994年9月9日因犯强奸罪、拐卖人口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关某某的女婿刘某消除公安部网上逃犯身份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关某某信任,以请客送礼需要花钱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关某某现金15400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是关某某主动找其托其办事,其只说试试,其中9500元给张某办事用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关某某的女婿刘某消除公安部网上逃犯身份,取得关某某的信任,以请客送礼需要花钱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关某某现金15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994年9月9日因犯强奸罪、拐卖人口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9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2月15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到张某某家串门时,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我女婿刘某涉嫌抢劫,公安局要逮他。张某某知道后说只要不是人命案他都能摆平,能把案子销去。两三天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托着人了,让我给他送三四千块钱,第二天我和我朋友孙某某块去送给张某某4000元钱。一星期后,张某某说托的检察院的张某和一个管撤网的姓秦的女的,让我去见个面。我和我女儿女婿一起去的,在龙阳镇大桥南头路西一家羊汤馆里,又给了张某某5000元钱。几天后,张某某说刘某的事办完了,快过年了得送点礼,一两天后我和孙甲去张某某家送给他6400元现金,我让他给我写个收条,他让他媳妇给我写了个收条。过了年正月里我女婿就被公安人员逮走了,我才知道被张某某骗了。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滕州市区开黑出租车。2012年冬天的一天,其朋友张某某喊其到龙阳镇街上一家羊汤馆吃饭,其和当时乘坐其出租车的一个女的一起去的,吃饭前张某某向别人介绍说其是检察院开车的,其觉得是张某某要面子这样介绍的,就没吱声,吃饭时其才知道是别人托张某某从公安局跑关系撤案。和张某某一起来吃饭的女的给其5000元钱,其说不好办没有接钱,张某某把钱拿走了。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捕。证人孙甲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关某某说张某某能摆平她女婿被公安局追捕的事,其和关某某一起去张某某家送了4000元现金。几天后,关某某喊其和刘某两口子和张某某一起在龙阳镇一家羊汤馆吃饭,张某某和一男一女一起来到,他介绍男的叫张某,在检察院开车,女的姓秦,在检察院管撤网,当时张某开的是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张某某让关某某给张某5000元钱给检察院领导买茶叶喝,张某没要,钱给张某某了。又过了几天,关某某喊其和王某某陪张某某吃饭,张某某说刘某的事办完了,让关某某拿点钱感谢办事的人,过了几天关某某和其一起到张某某家送了6400元现金,关某某让张某某写收条,张某某让他媳妇写的收条。证人杜某(张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因张某某不会写字,其帮他给一个姓关的女的写过一张收条。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其和关某某到张某某家串门时,关某某接到女儿电话说公安局要逮她女婿,张某某说他能找人销案,接着张某某让其回避,其到车上等的关某某。快过年时,关某某喊其陪张某某吃饭,张某某说刘某的事办成了,让刘某躲几天就没事了。证人盛某某(滕州市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张某某和张某。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找张某某帮忙给其儿子张某乙办过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五六月份,我帮张某甲把他儿子大伟从看守所里办出来了,所以2012年冬天,关某某女婿犯事找我帮忙,我帮她打听到她女婿在界河没有事,期间关某某给过我4000块钱,过了两三天,界河派出所又到村里逮她女婿,关某某又来找我,我又找的张某打听,我们还在龙阳羊汤馆吃的饭。张某开着检察院的车带了一个40多岁的女的来的,关某某给我2万元现金让我帮忙,我说办不了,她说检察院的车都开来了肯定能办成,让我先拿5000元钱打听她女婿是不是真有事情,真有事再花钱,她给我我没要,最后钱给张某了。过了一段时间,关某某女婿被逮了,我打听的结果是在邹城犯事了,关某某找我让我帮她办免于起诉或保外就医,张某说办保外就医需要病历,关某某又给我6300元现金让我找人办,她还给我充了100元手机费,最后一次收钱时我让我媳妇给她打的收条。我给了张某9500元钱,我觉得张某有路子,关某某一直找我帮忙,我才找张某办的。张某是十五年前我通过检察院的盛某甲认识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张某某收到关某某现金15400元。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刘某2013年1月被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公安局网上追捕。辨认笔录,关某某、张某某、孙甲分别辨认出张某。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某判刑及假释情况。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该院1995年以来没有名为张某的驾驶员,也没有名为盛某甲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收条及关某某陈述、证人孙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关某某现金15400元。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是关某某主动找其托其办事,其只说试试,其中9500元给张某办事用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解称9500元给予了张某,张某否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关某某经济损失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