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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罪犯张运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917号罪犯张运春,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住贵州省玉屏自治县,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铜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元),系累犯。于2008年3月10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4日止。2011年经本院减刑1年10个月,2013年2月6日经本院减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变更至2016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运春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运春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2年。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