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庄锋诉李应龙、王丽霞、于向阳、李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庄锋,李应龙,王丽霞,于向阳,李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赵庄锋,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秦翰、张淑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龙,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丽霞,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于向阳,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韶华,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超霞,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韶华,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庄锋诉被告李应龙、王丽霞、于向阳、李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庄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萍、被告于向阳及李超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文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龙、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应龙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应龙60万元人民币用作流动资金,每月利息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丽霞、于向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应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李应龙交付了借款6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李超霞与被告于向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于向阳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首先其未收到借款。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上并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该部分内容未得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认可,且合同签订后并未交付于向阳持有。其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诉状上的签名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符,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超霞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于向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其与被告于向阳已离婚。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于向阳。被告李应龙、王丽霞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赵庄锋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应龙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应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另按日利率加罚50%的罚息;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最终导致出借人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对担保责任已充分认可。被告王丽霞及被告于向阳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向被告李应龙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应龙与被告王丽霞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向阳与被告李超霞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庄锋诉称被告李应龙向其借款60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并提交有银行付款回单,此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龙应当偿还原告赵庄锋借款6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应龙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霞及于向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为两年”的约定,被告于向阳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保证期限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向阳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上并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超霞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于向阳所负的保证责任亦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被告李超霞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李应龙、王丽霞、于向阳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应龙、王丽霞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应龙偿还原告赵庄锋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王丽霞、于向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庄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应龙、王丽霞、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