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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崔金亮等与张锦楼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艳红,崔金亮,陈旭,张锦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14号异议人(案外人)孙艳红,女,198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崔金亮,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陈旭,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张锦楼,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在执行崔金亮与陈旭、张锦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对×××28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孙艳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艳红称:401号房屋是我与丈夫张志伟的,请求法院解除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崔金亮与陈旭、张锦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401号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该房在张锦楼与陆凤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以陆凤伶的名义签订。孙艳红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房归其与丈夫张志伟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执行措施。孙艳红向本院提交标称2009年8月1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偿还银行贷款的明细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艳红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代飞审判员  尤玉龙审判员  任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