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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旗祥、黎峰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旗祥,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旗祥,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杨埠乡富田村小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峡山林场霞山菜子湾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旗祥、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旗祥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19时许,刘某乙(另案处理)伙同“阿宾”(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本市湖里区五通村泥金社195号网吧上网时,因10元上网费的琐事与网管黄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刘某乙遂打电话纠集周能、阮国宾及刘某甲等男子至该网吧准备教训黄某,后被黄某等男子殴打致刘某甲、周能受伤。之后刘某乙仍心有不服,遂纠集被告人徐旗祥预谋带人殴打对方。徐旗祥遂直接、间接纠集被告人黎某及温海阳、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男子,并购买木棍由徐旗祥、周能带路抵达网吧,后与孙某丙、孙某乙等持刀男子(均另案处理)互殴,致陈艺法被打伤致左上唇穿透伤,皮肤创口疤痕长2.1厘米,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孙某丙被打伤致左上下唇粘膜破损,牙齿松动II度等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孙某乙外伤致顶部一创口长7.8厘米,经鉴定系轻微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旗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黎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于当日及次日劝说、带领其他同案犯及涉案人员周能、张某、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刘某甲前往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旗祥、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温海阳、徐安平、吴志民、周金祥、刘某乙、苏慧友、周能、刘晓波、胡卫平、阮国宾、徐松平、胡吕特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甲、孙某甲、黄某、孙某乙、孙某丙、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截图,通话记录,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残疾人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旗祥因他人琐事,为图报复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黎某持械积极参与本案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黎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归案后还能劝说并带领其他同案犯主动投案,又具有立功表现。综合考虑其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徐旗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徐旗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旗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徐旗祥上诉提出,其仅纠集徐安平参与本案,并未纠集其他人员,并非首要分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旗祥、黎某与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旗祥提出的,其仅纠集徐安平参与本案,并未纠集其他人员,并非首要分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黎某及同案人徐安平、温海阳、徐松平、吴志民、周金祥、刘晓波、胡卫平、胡吕特、周能、阮国宾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徐旗祥接表弟刘某乙称自己被打的电话后,赶至现场,直接纠集徐安平、温海阳,并通过二人间接纠集上述其他同案人,人员集合后,徐旗祥发动、组织众人前往打斗,打斗结束后,徐旗祥以请吃宵夜和发送香烟的方式感谢参与者,故徐旗祥系己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该节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旗祥因亲属与他人的琐事纠纷,纠集、组织包括原审被告人黎某在内等二十余人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黎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学忠代理审判员  张俊锋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