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范金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灵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成,黄灵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范金成。委托代理人陈宝广。被告黄灵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金成与被告黄灵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广、被告黄灵海、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成诉称,2014年6月14日8时32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BXX**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场中路进岭南路西约50米处西向东行驶时,因被告黄灵海驾驶的牌号为苏K9XX**小型普通客车东向西行驶后向南穿越中心黄实线左转弯,原告为避让而刹车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灵海负全责。事故后,两被告曾经法院调解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现要求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期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6元、一期护理费7800元、一期误工费91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3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二期营养费750元、二期护理费1300元、二期误工费15199元。被告黄灵海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医疗费认可3116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一期营养费认可30元/日标准,一期护理费认可40元/日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期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均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32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BXX**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场中路进岭南路西约50米处西向东行驶时,因被告黄灵海驾驶的牌号为苏K9XX**小型普通客车东向西行驶后向南穿越中心黄实线左转弯,原告为避让而刹车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灵海负全责。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金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黄灵海。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后,原告曾就医疗费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两被告分担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金成出租车客运服务部的经营者,从事出租车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个体户营业执照、准营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黄灵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故被告黄灵海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31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8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4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877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6060元;六、一期误工费,根据行业收入状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0623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九、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确有受损,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30元;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成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7611元;三、原告范金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3.1元(原告范金成已预缴),由被告黄灵海负担人民币1540元,由原告范金成负担人民币10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