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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易新颜诉贺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易新颜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息烽期华砂厂负责人贺期华被告贺期华被告杜奎原告易新颜诉被告息烽期华砂厂、贺期华、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颜、被告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烽期华砂厂、贺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新颜诉称:三被告因经营砂厂,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到后,三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息烽期华砂厂、贺期华未答辩。被告杜奎辩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借款10万元,利率为5%,约定在当年的11月还款,本息合计13万元。超期后又产生了1.5万元利息,原告在2015年4月要求换条,将借款金额改为14.5万元。要求原告减去后来的1.5万元利息,归还之前的本息。如果原告坚持归还14.5万元,本人也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三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通过转换借款,由息烽期华砂厂、贺期华、杜奎三人共借到易新颜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该借款中没有约定还期期限。被告杜奎辩称原借款为10万元,包括6个月利息3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13万元,2015年4月通过转换借款条后变为14.5万元,且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借款时间落为2015年1月12日。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有“转换借条”的表述,但没有具体转换的内容,不能查清借款期间、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情况。对被告杜奎辩称借款为高利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杜奎对借款为14.5万元表示认可,本院对借款金额及利息不予干预。综述,本院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原告易新颜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息烽期华砂厂、贺期华、杜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易新颜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息烽期华砂厂、贺期华、杜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