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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铧苇、郭炫辰与张磊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铧苇,郭炫辰,张磊,陈福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铧苇(曾用名郭宝菊),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炫辰(曾用名郭富达),男,199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审被告陈福秋,男,l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郭铧苇、郭炫辰与被上诉人张磊、原审被告陈福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铧苇、郭炫辰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张磊曾与陈福秋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铧苇、郭炫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郭铧苇、郭炫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张磊曾与陈福秋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磊、原审被告陈福秋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