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欢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无业。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网吧内,趁他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熊某放在该网吧11号机位桌上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227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网吧内,趁他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熊某放在该网吧11号机位桌上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27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光盘;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227元,发还被害人熊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