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建浩、赵建勇与被上诉人吕英浩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浩,赵建勇,吕英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浩,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勇,男。委托代理人谢守德,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英浩,男。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建浩、赵建勇与被上诉人吕英浩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赵建浩、赵建勇于2014年8月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赵建浩、赵建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浩、赵建勇的委托代理人谢守德,被上诉人吕英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建浩、赵建勇和吕英浩均为豪源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7日,赵建浩、赵建勇与吕英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甲方为赵建浩、赵建勇,乙方为吕英浩,该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豪源公司53.97%的股权。2.甲方现将其在豪源公司原股权共计53.97%(赵建浩43.97%,赵建勇10%),投资款共计254.065万元(赵建浩208.865万元,赵建勇45.2万元)减去其应付公司贷款50万元的53.97%的比例计26.985万元后为227.08万元,现作价21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原在公司所持有的53.97%股权即归乙方所持有。3.甲方原在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转移给乙方。但因甲方个人原因存在的一切违法行为及纠纷等均由甲方个人承担,不因股权变更而转加给乙方……7.甲方负责承担其原在公司经手的一切涉及外欠公司款项的配合追缴义务,并以追缴款项优先偿还甲方近期在公司所垫付的约四万余元的公司正常开支款……12.公司在甲方累计完成防火门销售业务合同捌佰捌拾万元并全部执行完毕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正常提成(武汉市同行业正常提成标准)后的十七万元现金作为对其以前在公司所做贡献的补偿奖励。但甲方提供的防火门业务价格应是武汉市同行业市场均价(保持公司15%-20%的净利润)13.付款方式:首次付款自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变更至乙方即股权变更完毕后三日内支付甲方壹佰叁拾万元整,待防火门型式认可证书等法人变更完毕后三日内支付甲方伍拾万元整(若此变更时间过长则以首次付款日期为准,最长在一个月内支付此笔款项)。留叁拾万元整尾款则从甲方今后开展业务的货款中扣除(甲方提货价格以武汉市同行业正常提货均价为标准)……本合同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及其他股东、公司办、中正人各持一份,自签署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赵建浩、赵建勇和吕英浩、中间人王涛、股东代表赵建锋、赵金德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吕英浩陆续向赵建勇付款37.5万元,向赵建浩以现金转账和工程款冲抵等形式付款167.8614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25日,合计支付205.3614万元。其中含2011年9月26日赵建浩与吕英浩协议约定赵建浩经手业务款79000元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0万元中扣除;2012年1月18日赵建浩、赵建勇与吕英浩双方协议约定以合居大厦A、B座工程款抵21.9614万元;上述两项合计抵转让款29.8614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未付转让款按照4.5万元计算。另查明,豪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武汉东流港牧业园新港大队,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钢、木质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门、防火玻璃、防火装饰材料的生产、销售;阻燃剂、防火涂料销售。2012年2月1日,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英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随之一并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赵建浩、赵建勇与吕英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二人持有的53.97%的股权作价210万元转让给吕英浩,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建浩、赵建勇诉称吕英浩欠转让款7.1386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吕英浩欠赵建浩、赵建勇的转让款按照4.5万元计算,予以认定。赵建浩、赵建勇诉称吕英浩应当支付为豪源公司垫付的正常开支费用4.9883万元。对此,赵建浩、赵建勇诉称的垫支费用属豪源公司的债务,赵建浩、赵建勇可向豪源公司主张权利,赵建浩、赵建勇向吕英浩主张该垫支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赵建浩、赵建勇诉称吕英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吕英浩已经陆续向赵建浩、赵建勇支付210万元转让款中的205.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留30万元尾款从赵建浩、赵建勇今后开展业务的货款中扣除,该约定并未明确吕英浩向赵建浩、赵建勇支付30万元尾款的具体期限;赵建浩、赵建勇称双方协议约定抵款的29.8614万元系抵该30万元尾款,因合居大厦工程款系双方2011年8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业务,并非协议约定的“赵建浩、赵建勇今后开展的业务”,只是工程款结算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赵建浩、赵建勇无证据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又开展了业务,故赵建浩、赵建勇以吕英浩逾期付款为由向吕英浩主张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英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浩、赵建勇股权转让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2元,由原告赵建浩、赵建勇承担9287元,被告吕英浩承担725元。赵建浩、赵建勇上诉称,2011年8月7日其与吕英浩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过户手续均过户完毕,吕英浩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但吕英浩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付款,时间跨度达两年之久,时至一审开庭时仍欠其转让款未支付,把本该支付的款项化整为零,造成其无法租赁新的厂房,恢复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吕英浩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英浩承担。吕英浩答辩称,赵建浩、赵建勇以其逾期付款为由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赵建浩、赵建勇违约行为在先,且同时违背竞业禁止原则,其不存在违约情况;其已经不欠赵建浩、赵建勇任何款项。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建浩、赵建勇称吕英浩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付款,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现吕英浩已支付赵建浩、赵建勇转让款的大部分,双方均认可未付转让款按4.5万元计算;2011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13条付款方式一项有留30万元尾款从赵建浩、赵建勇今后开展业务的货款中扣除的约定;原审庭审中,法庭在询问赵建浩、赵建勇认为吕英浩付款违约,到底是哪一笔款违约时,原审原告陈述“主要针对原告赵建浩的最后一笔款7万元没有按时支付,这是付款违约的情形”。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赵建浩、赵建勇主张违约金尚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其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建浩、赵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