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伟与苟洪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万X,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唐磊,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XX,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苟X,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系苟XX父亲)原告万X与被告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基本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原告2013年7月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苟XX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不可能结婚,另外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万X提交都江堰市X镇X社区第X农业合作社证明,拟证实苟XX未在被告处居住以及双方从2013年7月至今未共同生活、共同居住。被告苟XX经当庭质证认为X镇X社区第X农业合作社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万X提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以及被告苟洪玲在其生病住院期间,不闻不问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对其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X与被告苟XX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万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