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冰、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030431-X。法定代表人章中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彬,男,生于1980年6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夏冰(曾用名夏斌),男,生于1968年9月2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徐山,女,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信联社)诉被告夏冰、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洪胜、人民陪审员陈恩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冰、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信联社诉称,2011年5月14日,区信联社平滩信用社与被告夏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滩农信个借(2011)2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夏冰发放信用贷款12万元,用途为经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4日给被告夏冰贷款12万元。到期后,延期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已下欠利息16240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16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冰、徐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区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贷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区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3、《声明书》、《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及贷款用途是与李祥德合伙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关系成立及贷款期限经展期至2014年5月14日的事实。《贷款结息清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还了本金340元,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夏冰、徐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滩信用社(现更名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滩信用社)与被告夏冰、徐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滩农信个借(2011)22号),约定平滩信用社向夏冰信用贷款120000元,用途为经商,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平滩信用社于2011年5月14日向被告夏冰的账户转款120000元。贷款到期后,夏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本金,向平滩信用社申请展期,并签订了达平借展字(2013)1号《借款展期协议》。申请展期金额为120000元,展期期限12个月,延期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展期期间的月利息为8.533‰。贷款展期到期后,二被告夏冰、徐山未偿还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夏冰曾用名为夏斌,夏冰与徐山系夫妻关系。夏冰、徐山向原告贷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滩信用社现已更名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滩信用社。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滩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声明书》、《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结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冰、徐山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滩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笔借款120000元已由原告区信联社平滩信用社实际支付给夏冰、徐山,完成了借款的出借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二被告在申请展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区信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其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冰、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在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19660元及利息1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夏冰、徐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朱洪胜人民陪审员 陈恩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