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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勇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勇,无业。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勇在南京市江宁区868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9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邱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路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勇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邱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