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政与唐某、陈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郑政,陈秀凤,罗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政。委托代理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啸晨,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陈秀凤。一审被告:罗正兴。委托代理人:黄云峰,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郑政,一审被告陈某、罗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廖天明原系柳州市兴天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天荣公司”)股东,陈某系廖天明的母亲,唐某系廖天明的妻子。2011年5月26日,郑政与兴天荣公司签订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郑政投资10万元给兴天荣公司用于采购原木;从郑政注资之日起,郑政每六个月可分红一次,每次分红金额按郑政投资总金额的30%计,由兴天荣公司支付给郑政。协议下方写明了廖天明在柳州市农行东环支行的帐号:62×××17。2011年5月26日,郑政将10万元转账至廖天明的上述账户。2012年5月26日,廖天明死亡,陈某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案号:(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564号],被告为唐某、廖聿龙、廖聿思(廖聿龙、廖聿思系廖天明、唐某的子女,均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为唐某),在法院的主持下,2012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廖天明原享有的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份,由陈某继承享有其中的6.125%的股份,由唐某继承享有其中30.625%的股份,由廖聿龙、廖聿思分别继承享有其中6.125%的股份;被继承人廖天明原享有的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份,由陈某继承享有其中6.5%的股份,由唐某继承享有其中32.5%的股权,由廖聿龙、廖聿思分别继承享有其中6.5%的股份。2012年6月4日,兴天荣公司向郑政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政及李柳春与我公司(兴天荣木业)廖天明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三份,现经我公司领导及廖天明家属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答应处理完廖天明债权债务材料统计后,优先处理郑政、李柳春与我公司廖天明所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承诺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公司领导签字:罗正兴。廖天明家属签字:唐某。”该保证书上盖具了兴天荣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15日,兴天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因经营不善,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销;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覃秋媛、唐某、罗正兴、陈某,覃秋媛为清算组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2013年4月20日,兴天荣公司在柳州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内容为:“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45天内,请有关债权人到本公司办理债权手续,逾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8日,兴天荣公司制作了清算报告,其中载明:一、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对兴天荣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二、兴天荣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在《柳州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目前刊登注销公告已过45天;三、截止2013年6月8日止,公司共有总资产50万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50万元,兴天荣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股东的股本金50万元,全部退还股东。2013年6月14日,兴天荣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注销时兴天荣公司的股东为唐某、罗正兴、陈某。郑政以唐某、罗正兴、陈某未依法清算,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二、唐某、罗正兴、陈某支付郑政投资本金及利润人民币220000元;三、由唐某、罗正兴、陈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郑政与兴天荣公司签订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予以采信。但是合伙协议应该是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同,从合作协议书内容看,郑政的义务只有投资10万元,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只是定期收取分红。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征,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郑政投资的10万元就是借款本金,约定的分红就是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兴天荣公司注销前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在清算过程中,又未对郑政的债权进行处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政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兴天荣公司注销前,其负有归还郑政借款15万元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每六个月支付10万元的30%,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另,郑政自认兴天荣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过一次分红,根据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兴天荣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因此,兴天荣公司注销前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次,兴天荣公司已经解散并登记注销,关于上述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唐某、罗正兴、陈某作为代表兴天荣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唐某、罗正兴、陈某均为清算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本案中,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唐某、罗正兴到庭答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清算组已向郑政发出申报债权的通知。郑政提供的盖具了兴天荣公司公章的《保证书》证实了兴天荣公司对郑政负有债务,而在兴天荣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却载明其债务为零,由此可以反证清算组没有向郑政发出债权申报通知。清算组在此情况下直接在报刊上刊登“注销公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清算组成员即唐某、罗正兴、陈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唐某、罗正兴、陈某就兴天荣公司的上述债务对郑政负有赔偿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兴天荣公司的股东、唐某、罗正兴在兴天荣公司向郑政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是明知兴天荣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而在唐某、罗正兴、陈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制作的清算报告中却虚报公司负债为零,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由此造成的郑政的上述损失,唐某、罗正兴、陈某负有赔偿责任。唐某辩称若兴天荣公司的清算遗漏债权未处理,则应对公司债务进行重新清算,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罗正兴辩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其他责任,但是本案中罗正兴应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郑政与柳州市兴天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二、唐某、陈某、罗正兴赔偿郑政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唐某、陈某、罗正兴赔偿郑政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郑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于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已经终止,不能再行解除。由于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l3年6月14日注销,法人人格消灭,也没有产生新的继受人,该协议于2013年6月14日已经自然终止。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即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也己于20l3年6月14日终止,此后不应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政辩称,一审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因为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罗正兴陈述称,罗正兴作为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在公司主管任何的业务,加上罗正兴本人因为长期在国外进行商业活动,很少回国,对于公司的经营事项并不清楚。根据本案来看,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都是支付给廖天明个人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公司的注销行为,罗正兴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是在起诉后才知道的,罗正兴对公司注销文件进行核实时发现公司的注销文件上罗正兴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罗正兴认为公司的注销是公司法人的个人行为,罗正兴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义务。一审被告陈某未陈述意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郑政与柳州市兴天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唐某、陈某、罗正兴赔偿原告郑政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唐某、陈某、罗正兴赔偿原告郑政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郑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存在笔误,应为“一、解除原告郑政与柳州市兴天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唐某、陈某、罗正兴赔偿原告郑政借款本金100000元;三、被告唐某、陈某、罗正兴赔偿原告郑政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原告郑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笔误已依法裁定补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请求解除《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是被上诉人郑政与兴天荣公司签订,合同的甲方为兴天荣公司、乙方为郑政。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非因法律的特别规定,合同的解除权仅可由合同当事人行使,也仅限于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本案中,唐某、陈某、罗正兴之所以需要对兴天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唐某、陈某、罗正兴作为兴天荣公司的股东,在进行公司清算时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兴天荣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并非其继受了兴天荣公司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郑政向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唐某、陈某、罗正兴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兴天荣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销,兴天荣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其与被上诉人郑政签订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相应终止。按照法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清偿公司债务,而在本案中,唐某、陈某、罗正兴在明知兴天荣尚有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手续,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在兴天荣公司的清算阶段实现其债权,导致其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即被上诉人未能实现的债权以及兴天荣公司清算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以及一审第三人罗正兴提出的罗正兴在兴天荣公司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唐某和罗正兴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对该意见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300元(被上诉人郑政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郑政负担530元,上诉人唐某与一审被告陈某、罗正兴共同负担4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上诉人唐某均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规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