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淑侠与魏加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侠,魏加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刘淑侠,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加旭,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家朋,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新沛苗圃北侧。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苗苏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淑侠诉被告魏加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青、被告魏加旭委托代理人王家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棣、苗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侠诉称,2012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魏加旭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铜山区伊庄镇104国道807KM+900M处同原告丈夫宋磊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从交警队停车场提出后便送到徐州沪彭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直至2012年8月30日车辆才修理完毕正常运营。原告的车损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只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车辆苏C×××××损失49520元,营运损失4.8万元,计9752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加旭辩称,车辆营运损失为每天200元,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最多15天。对于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决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损失,我们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鉴于不能鉴定,所以以第一次的鉴定报告为准。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我们不予赔偿。车辆损失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商业险应当与两个人损案件按比例分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鉴定报告书一份;3、维修费发票计两份;4、公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两张;6、收据一张;7、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用为49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公证书、营运证、公司证明与被告无关,320元购买轮胎收据鉴定报告清单中没有,也不是发票。被告魏加旭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营运收入证明有异议,要求过高。公证书公证的合同及营运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代抄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商业险免赔额为2000元;2、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机动车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魏加旭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向其出具了保险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免责条款,对此,魏加旭签字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应当由投保人本人予以确认。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实质上是格式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上原告没有看到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采取了不同于其他条款的字体,或者其他足够引起投保人高度注意的方式。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采取足够的方式向其释明该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以及对投保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即使保险单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以及释明义务。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的原则,作为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之损失予以赔付。被告魏加旭质证意见为,保险单上是不是本人签字记不清了,但不要求鉴定,对投保单内容始终没有印象。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徐州世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出租车月均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20日,该公司做出了徐世茂评字(2015)第02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出租车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月均营运损失为人民币玖仟元(9000)。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魏加旭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告中体现的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只是评估公司的评估期间,不是原告车辆正常停驶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魏加旭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铜山区伊庄镇104国道807KM+90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同原告丈夫宋磊驾驶的停在路面上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2年5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在上海大众汽车徐州金路4S店对苏C×××××号车辆实施现场鉴定,结论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48945元,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2012年4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加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需要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车辆停放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28天。后原告将车辆送去修理,2012年8月30日修理完毕并恢复营运。经评估,原告车辆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月均营运损失为9000元。被告魏加旭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了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苏C×××××号出租车为原告刘淑侠承租的徐州欧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车辆,承租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在被告魏加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第七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并未采取足够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保险合同相对人特别注意这一条款,且对于本条款规定的关于“间接损失”、“停驶”等相关内容并未做具体的规定和说明,也未对此部分内容的含义做充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加之被告魏加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将来不可预知的因交通事故而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第七条中有不公平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嫌疑,且加重了被告魏加旭的责任,依据上述说明,应当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和营运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因定损和维修共计停驶160天,依据徐州世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原告刘淑侠苏C×××××号出租车的营运损失为4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9520元,有其在徐州沪彭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徐州市大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加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了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侠车辆维修费49520元、车辆营运损失46000元,合计95520元。二、被告魏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侠车辆营运损失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475元,由被告魏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提海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