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朋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曾定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培基,该社职员。被告王朋珍,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佛岭莲塘背。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定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王朋珍的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朋珍于1999年6月17日向其辖社宁中信用社借款本金530000元。约定月利率6.852‰,期限至2000年3月17日,逾期月利率12‰,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宁中镇佛岭莲塘背的三层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时,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办理了借据。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利息交至2004年9月30日。其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朋珍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790124.00元及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其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享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原告妻子的签名,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7日,被告王朋珍向原兴宁市宁中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52‰,逾期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期限至2000年3月17日。被告以其为权属人的位于兴宁市宁中镇佛岭莲塘背的底层二层、三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60050、0260051、0260052号)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了200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2014年12月16日前积欠的利息790124.00元,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则认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被告妻子的签名,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合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009年3月10日,原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兴宁市大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合并前后者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30000元,有原告所据的、被告签名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明确,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四,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签名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显示,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30000元、利息790124.00元,并认可原告提出的在90天内清偿全部本息的要求,故被告方关于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无被告妻子签名,但抵押物明确注明所有权人为被告,且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被告之妻应知道抵押借款一事,从1999年6月借款至2014年被告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近十五年时间,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认为被告之妻对抵押借款的行为已予以默许、认可。故被告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6日前拖欠的利息790124.00元,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抵押物粤房字第0260050、0260051、026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8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群标人民陪审员 李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