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芦法执补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株洲盛世建设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钱小红、钱书雄债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钱小红,钱书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芦法执补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瞿名煌,董事长。被执行人钱小红,男,回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钱书雄,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盛世建设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钱小红、钱书雄债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84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