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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6月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15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海县西店镇卫生院北面的路上将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心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侦破经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