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姜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姜秀华,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207、215、230室。负责人:李一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华,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以下简人保财险)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华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姜秀华的驾驶员姜云蛟驾驶被保险车辆津J×××××号,在普兰店市铁西管委会西路口处与马福军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2011年1月3日,普兰店市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2011年原告起诉对方驾驶员马福军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审理期间,经普兰店市法院委托,由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为88483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合计904836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3418元。对未赔偿部分451418元,原告依据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向其索赔。被告在保险单中确认了车辆的保险金额是1280000元,另有不计免赔险条款,原告已交纳22265.04元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单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可被告至今不履行理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复费451418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人保财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车辆全损条款,并不是免责条款,不适用保险法免责条款规定。况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和提醒注意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姜秀华为津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1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司机座位险(D)、玻璃险(进口玻璃)、不计免赔险(A、B、D),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0时至2011年11月1日24时,原告交纳保险费22265元。投保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字,签字上方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的字样。2010年12月16日,津J×××××号车辆驾驶员姜云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普兰店市铁西管委会西路口处与马福军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2012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经评估修复费用为88483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上述款项判决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由马福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1418元。对剩余的车辆损失451418元,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险条款,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修复费用大于车辆发生事故前的价值,应当推定为车辆全损,按照车辆发生事故前的价值530000元,再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条款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合同的订立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本案中,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2010年原告投保时保险车辆已经产生折旧费用,但被告仍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保险的功能在于危险的转移与分散,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权利是收取保险费,义务则是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此为“公平”在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特殊表达,但被告一方面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另一方面又约定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在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对于“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公平性,且严重辜负了原告对被告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予赔偿的合理期待。关于被告是否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节,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虽然已经载明提示说明的相关字样,原告也在投保单上签字,但被告在庭审中始终辩称双方关于“高保低赔”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仅以投保单也难以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向原告充分就“高保低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说明与解释,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没有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不予赔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至今为作出核定,双方也未对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本院(2011)普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2012年6月1日起��付利息,该起算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的三十日核定期限,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秀华车辆理赔款4514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姜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娜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