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庞秀英与易军、胡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庞秀英。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军。被告胡新荣。被告管宗勇。被告陈家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博白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博白县服务部)。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该公司职工。原告庞秀英与被告易军、胡新荣、管宗勇、陈家梅、都邦财保博白县服务部、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玉霞、人民陪审员宁良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记录。原告庞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科,被告易军,被告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荣、管宗勇、陈家梅、都邦财保博白县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英诉称,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管宗勇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和李君勇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46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易军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君勇、被告管宗勇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军、管宗勇将车辆移离现场,未标明车辆的碰撞位置。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易军、管宗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42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165.7元给原告,管宗勇赔偿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17日,2013年12月24日-30日到浦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19.20元;2014年10月25日-11月22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27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22971.22元;2014年3月18日-10月10日到玉林市桂南医院住院治疗212天,用去医疗费37034.9元、交通费230元;2014年11月23日-12月6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5670.71元、膝关节支具费1900元、交通费3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少珍护理,原告与李少珍从事零售业。原告根据浦北县中医院医生口头建议到福旺镇福旺中学卫生室治疗鼻骨骨折术后疾患,用去医疗费970元。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检查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用去检查费440元,3人往返交通费23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的损伤被钦州市正大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325138.19元,其中,医疗费989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00元、误工费33530.09、护理费3353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5560元(手术住院治疗278天,每天20元)、××赔偿金93220元、××用具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9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易军和管宗勇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易军与管宗勇发生交通事故;2、(2013)博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赔偿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3、浦北县中医院住院材料,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时间、治疗费用;4、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时间、治疗费用;5、玉林市桂南医院住院材料,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时间、治疗费用;6、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材料,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时间、治疗费用;7、福旺中学卫生室专用处方,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用去中药费、手术费970元;8、玉林市骨科医院MR报告单、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用去44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10、强制保险相关材料,证明两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11、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零售业;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到外地治疗、鉴定用去的交通费;1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桂K×××××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从该车上摔下地后被被告易军驾驶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的事实。被告易军答辩称,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作为成年人,搭乘超载车辆,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二次手术后,生活已能自理,不应再做重复的检查,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要求。被告易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保博白县服务部答辩称,原告是其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博白县服务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新荣、管宗勇、陈家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易军、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10、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8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有些费用不是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支具费过高,应约为300元。对证据11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应请求误工费。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证据1、2、9、10,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8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是真实合法的,被告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3-8予以认定。原告是下岗职工,结合其庭审时的陈述、受伤前的身体情况及经营者为李少红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零售业,有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证据12是交通通用定额发票,虽然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治疗期间均为1人护理,原告请求浦北往返玉林按3人计算不合理,本院仅对原告往返玉林8单程,每单程45元即360元的发票,往返南宁4单程,每单程70元即280元的发票,往返钦州的102元的发票予以认定,其余发票不予认定。证据13是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制作的文书,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是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是该车的“第三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日15时30分,被告管宗勇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和李君勇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46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易军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君勇、被告管宗勇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军、管宗勇将车辆移离现场,未标明车辆的碰撞位置。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0日到浦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19.2元。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2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1522.7元,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7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1448.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到玉林市桂南医院住院治疗206天,用去医疗费37034.9元。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6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5670.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少珍护理,李少珍和原告均从事零售业。原告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日到福旺镇福旺中学卫生室治疗鼻骨骨折术后疾患,用去医疗费970元。原告2014年10月17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检查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用去检查费44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的损伤被钦州市正大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2元。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用去19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就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0月16日的损失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42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82.85元给原告,管宗勇赔偿2082.85元给原告。再查明,被告胡新荣是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车辆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家梅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原告是浦北县木材公司下岗职工。本院认为,被告易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管宗勇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均没有认真观察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情况,共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庞秀英是成年人,搭乘超载车辆在事故中致伤,对自己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分担其搭载车辆一方的部分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易军承担50%责任,被告管宗勇和原告庞秀英分别承担40%、10%责任。两事故车辆车主胡新荣、陈家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都邦财保博白县服务部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原告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车上人员,故其不需承担责任。原告庞秀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等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为交通事故伤用去医疗费98906.01元,有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材料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0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309天=309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以278天计算营养费,但有医嘱加强营养的天数为5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有医嘱部分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营养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计为20元/天×50天=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09天,护理人李少珍从事零售业。护理费计为105.11元/天×309天=32478.99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零售业,请求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为105.11元/天×309天=32478.99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用去1900元,有发票证实。7、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均为1人护理,原告到玉林治疗2次为8单程,每单程约45元,交通费为360元;到南宁治疗1次为4单程,每单程约70元,交通费为280元;到钦州鉴定××等级用去交通费102元。交通费共742元。8、××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确定其伤残系数为20%,××赔偿金计为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实,应作为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297625.99元,其中1-3项共130806.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第4-9项共166819.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已先案赔偿原告14293元,还需赔偿957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201918.99元,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本案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00959.49元(201918.99元×50%),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宗勇赔偿40%即80767.6元给原告,原告自负10%即2019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秀英的经济损失957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秀英的经济损失100959.49元;三、被告管宗勇赔偿原告庞秀英的经济损失80767.6元;四、驳回原告庞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未预交),鉴定费700元,两项共6820元,由被告易军负担3224元,被告管宗勇负担2579元,原告庞秀英负担1017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忠审判员李玉霞人民陪审员宁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陆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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