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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尚川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喜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尚川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叶喜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110号原告:宁波尚川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9009503-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青青路***号*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倩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喜秋。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尚川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川公司”)为与被告叶喜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倩玺,被告叶喜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倩玺,被告叶喜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川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8日向案外人鲁振借款共计20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向案外人叶烨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与鲁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9月10日与叶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口头通知了被告。案外人鲁振、叶烨亦于2014年9月24日将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喜秋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是叶烨的哥哥,叶烨当时是实际经营人,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给陶培勇,鲁振为实际经营人,后再次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给现在的黄晓东。原告主张涉及的500000元借款,实际已作为工程款在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甬镇民初字第1173号、(2014)年甬镇民初字第716号案件抵扣了。虽然在该两案中相关笔录中没有体现出来,但是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已明确载明被告向案外人叶烨、鲁振的个人借款已在原告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中抵扣。故原告受让的债权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认为证明落款处的公章并非真实,故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证明上落款处“宁波尚川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文检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证明上落款处“宁波尚川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鉴定样本中“宁波尚川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尚川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哲梅 来自: